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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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1,080,000元,各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利率分別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7.6%及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3%加碼年率1%計算,並均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另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今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遲延利息(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7.584%,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2.165%加碼年率1%為年利率3.165%)、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無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書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既無答辯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自無從免除其還款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1,604,64│自民國95年8月│3.165%│自95年9月21日起│自96年3月21日起│││1元│20日起至清償日││至96年3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止││││├──┼────┼───────┼────┼────────┼────────┤│2│932,463│自民國95年8月│7.584%│自95年9月21日起│自96年3月21日起│││元│20日起至清償日││至96年3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止││││└──┴────┴───────┴────┴────────┴────────┘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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