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靜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靜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朱靜怡於民國105年6月11日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172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聲請人105年度偵字第3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
105年12月7日至106年12月6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7月內,向聲請人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義務勞務,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聲請人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聲請人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5年度偵字第3426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年度緩字第1034號卷第1頁至第2頁、106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卷第
7頁,本院卷第4至5頁),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朱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並因而肇事與他人發生車禍,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復考量本案原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可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也未能珍惜聲請人所給予之緩起訴機會,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被告朱靜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靜怡於民國105年6月11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3時3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美工七街口向北約60公尺處時,撞擊林哲誠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朱靜怡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林哲誠於警詢之證述;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員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料)、現場相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朱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