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6號被告李佳玲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SeSA洗衣吧新生旗艦店」內,見 孫容仙 在現場洗滌之衣物無人看管,竟萌生竊意,將孫容仙之衣物自洗衣袋倒出,徒手竊取該洗衣袋供己使用並攜回。 嗣孫容仙 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孫容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容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憶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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