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維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殘渣袋1個乃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據此可知,檢察官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後,得對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㈠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12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50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卷,第19至21頁、第29頁;本院卷第7頁)。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經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62號卷,下稱第4862號偵查卷,第89頁),而該玻璃球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玻璃球吸食器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乃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屬實(見第4862號偵查卷第60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