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伍肆柒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周清華前有9次...仍未戒除毒癮,復」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人認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事等語,惟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90號、108年度簡字第2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在案,並均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案被告係於10
8年11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時間點早於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點,故被告並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之情況,而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毒品1包,被告供稱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明確(偵卷第66頁),經鑑驗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
0.5480公克、驗後淨重0.54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5頁),以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為施用本案毒品所使用(偵卷第66頁),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