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52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聲再字第1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內所載再審理由僅泛稱:伊於鈞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聲請再審事件說明伊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即已表明再審事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伊未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僅泛言應准許訴訟救助,未表明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等情,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