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宗仁 等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楊宗仁等人提起本件終止借名登記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楊宗仁與楊**二人,並未記載被告楊**之真實姓名,其起訴狀格式顯有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110年度補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記載被告楊**之真實姓名,並一併更正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2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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