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1號聲請人 陳佩萱 相對人 李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79號),因聲請人生活極其困難,每日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且須照顧兩名子女,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且經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此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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