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OAN(中文名:阮文完,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O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HOA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6月9日持合法護照入境,並於
105年11月21日出境,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參,竟為求再度入境我國工作賺錢,非法搭乘漁船偷渡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未曾於我國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