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紘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紘緯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紘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上7、8時許,在南投縣○○鎮○○○村00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依表訂時間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自願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採尿室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新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本案係於109年3月31日即修正前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1日基檢鈴勤109毒偵241字第109900709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二、㈡之說明,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倘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要件,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3135、324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18日晚上7、8時許,在南投縣○○鎮○○○村00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依表訂時間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自願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採尿室採驗尿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公司於109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卷第5至11頁),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月2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後,被告雖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93年3月29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