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補充被告乙○○所竊得之 吳郭魚 25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所竊取之吳郭魚25條價值不高(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約值1000元,見偵查卷宗第13頁),並已全數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見偵查卷宗第22頁),所生損害非重,且被告經濟狀況貧寒,竊取之吳郭魚欲供己食用,均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7、8頁),犯罪之動機尚堪憫恕,暨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漁網1支,固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所撿拾而得,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8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