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11號聲請人鄭OO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59號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本院一一0年度家暫字第五九號暫時處分事件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調查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開庭期間以言語攻擊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爰依法請求准予自費交付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59號暫時處分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下午3時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為證。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相對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