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5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587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陳德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駁回後,復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8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再審起訴狀具體指出再審理由,說明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違背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等判例意旨、所得稅法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原裁定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核原裁定對於聲請人就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其法律適用究竟有何「不合於法規規定」以及「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並未為具體之陳述,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應予駁回等情,業已論述甚明,並無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已於再審起訴狀具體指出再審理由,原裁定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云云,乃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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