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銘豐 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87,374元,現於大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器保全,每月薪資約29,52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71元,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6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起本件更生聲請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108年收入約354,000元,每月薪資約29,5
20元,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之108年所得給付總額為428,49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5,708元,聲請人復於到庭時表示之所以每月收入約為35,708元,應係加計加班費及年終獎金的關係,而加班費及年終獎金等乃薪資收入之一部分,自應計入聲請人之收入範圍,是本院以稅務資料所載數額為認定基礎,亦即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5,708元。
㈢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71元(含餐費
6,000元、交通費1,150元、水電費300元、醫療費200元、電話費47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1,451元、房屋租金3,500元、生活用品1,000元),惟其亦自承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已於109年2月遭債權人合迪公司拍賣,此亦有合迪公司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參卷第10頁背面、第79至80頁),足認聲請人已毋庸再支付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1,451元,自應予扣除,是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2,620元【計算式:14,071元-1,451元=12,62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4,86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2,620元計算。
㈣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5,7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
,620元後,尚餘23,088元可供清償債務。縱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亦有20,842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債權人所陳報債權總額971,153元(其中三信商銀、星展商銀之債權利息計算至109年5月5日,合迪公司之債權利息計算至109年7月8日,和潤公司之債權利息計算至109年9月9日),近4年即可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此段期間之利息,至多亦將於6至7年內清償完畢,考量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僅38歲,正值壯年,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雖到庭辯以「先前與銀行談不攏,仍有裁定之必要」等語,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亦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立法目的,難認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