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0號原告 詹沄珊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恩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1日至被告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一職,同時兼行政、廠務之工作,到職時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26,000元,其後加薪至每月工資30,000元(包含底薪26,000及職務津貼4,000),工資於每月十日以現金發放,兩造並未簽立紙本勞動契約。
(二)惟自108年8月起,被告公司發薪開始不正常,每月工資均短少發放,嗣於109年2月12日,被告公司發生火災,廠房、辦公設備均付之一炬,此後被告公司均未再給付工資,亦未清償積欠之工資,縱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亦避不見面,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137,266元、資遣費15,600元,合計152,866元。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4項及第17條均定有明文。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聞剪報及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或具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故被告既積欠原告工資137,266元及資遣費15,600元,合計152,86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僱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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