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進來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倡合村之同事住處外之涼亭,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復於21時26分許,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鄉○○路○段與合和1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由告訴人 蔡和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直行,發現時已因煞避不及,自後追撞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出血、創傷導致右胸挫傷第4、5、6、7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嗣被告肇事後,經送往員榮醫院救治,經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8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3%,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並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