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請人 潘才智 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澤章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明,應釋明本案之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系爭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26日宣判,此有系爭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聲請人遲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10年4月3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亦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李嘉慧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