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 張明仁 被告 王湘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湘紅、「不詳A」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不詳A」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業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因其配偶權遭受侵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甲○○、「不詳A」2人為連帶賠償等語,,惟未據原告未提供「不詳A」其真實姓名、住居所,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不詳A」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該件裁定業於110年9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原告迄今未為補正,則原告對「不詳A」之訴難謂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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