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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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6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告 黃耀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告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4段。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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