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原告國賓商務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貴棠 被告 藍宇秀 訴訟代理人 藍彗 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58,532元,最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60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利息部分)及減縮(本金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兩造簽立之靠行買賣合約書記載,因被告向原告購置車輛及靠行等因素,始簽立保證債務之系爭本票,又被告於104年5月間起,即發生惡意毀約、逃避、詐欺、損毀等情事,故依雙方合約之內容,未依約付款即為違約視同到期,並需一次付清所有款項,被告經原告多次邀約協調,均顯無善意處理,原告乃將合約所載之系爭車輛取回,並已轉售且過戶完成,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詳如下述:
1.銀行貸款結清不足額之部份:126,224元積欠銀行之金額為2,026,224元,再扣除系爭車輛轉售之價金為1,900,000元後,尚有126,224元之差額應補足,已由原告先行支付。
2.原告代墊之分期貸款:225,124元即原告為被告所墊付104年5、6、7及8月份之分期貸款,其中5、6及7月之部份各為56,958元,而8月之部分因已跨年度故屬於第13期,應給付54,250元,分期貸款部分共計225,124元。
3.未到期之借款餘額:628,95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為75萬元,扣除被告已按月清償之121,050元,即被告每月繳交15,657元予原告,若扣除其中利息2,207元,被告每月償還之本金金額乃13,450元,雖溢繳450元,惟原告已同意扣除之,故被告已償還9個月之借款,共計121,050元,借款本金餘額即為628,950元。
4.監理稅金罰單等費用共14,400元包括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共13,100元及逾期檢驗罰鍰1,300元。
5.配原廠鑰匙乙支12,903元請求配鑰匙費用之原因係被告未交還系爭車輛之鑰匙,乃依據合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當初有拿到兩副車鑰匙,但是被告還車的時候,因有一副已不見,故僅交還其中一副鑰匙予原告。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60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本票及契約書確實是由被告所簽名,系爭靠行車輛業已交由原告取回,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就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僅轉售190萬元表示否認,因於104年7月20日將系爭車輛交還予原告時,該車輛明顯市值應仍至少有200餘萬元,貸款差價不應由被告負擔,理由如下:
1.本件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蓄意以業務侵占等不法方式牟取保險金之利益所導致,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不法行徑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換言之,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犯罪,不法侵害被告合法權益,併圖謀不法利益經被告發覺主張解除契約,並將系爭車輛退還原告,二者顯有相當因果關連關係,亦即本件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行為,而由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即便原告確係事後轉售系爭車輛價額為190萬元(僅係假設性用語,被告否認之),並產生貸款結清不足額之差額126,624元,依衡平及誠信原則,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反應歸責於原告之使用人(即法定代理人)自身之犯罪原因。
2.被告否認系爭車輛轉售190萬元係符合當時市價:經查,依二手車權威指標車訊雜誌105年5月份載明相同車型配備之福斯凱芙特TIN型2.0高頂長軸車型者於2016年份之中古車,至少理應尚有200萬元之價值,原告急欲脫手因而擅自以低於市場行情至少10萬元之價格售予他人,因而產生清償貸款之價差,理應自負其責,且此部分貸款借款名義人係為原告,不論轉售與實際剩餘貸款額度如何差異,本即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被告至多僅須依原契約約定義務負責,並不及於此部分解約後由原告轉售價格與實際貸款額度之差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三)就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繳納104年5、6、7、8月份分期貸款之部分,共225,124元。經查,本件業經雙方同意下將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20日交還原告,雙方約定同日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該日之後該車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上占有使用之人均係原告,嗣後被告即無繼續繳納原車貸款本息之義務,換言之,本件被告至多應依原契約約定繳納104年5、6月份及7月20日以前之分期貸款部分,故經計算被告至多應負責之部分應為119,860元,始為公平,逾此部分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罰金、稅捐及燃料費等費用之部份,共14,400元,查系爭罰單係因原告逾越檢驗期間(即104年6月11日至104年8月11日)未進行檢驗,因而遭監理所處罰,惟系爭罰單所示之違規日既為104年8月12日,已係被告104年7月20日交付原告車輛之後,其間原告尚有22日足以進行檢驗,原告既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亦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管領,且檢驗通知文件均已事先寄送原告知悉,原告既逾越法定檢驗期限,因而遭致行政處罰,應與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違規行為無涉,故此部分除其中違規罰金1,300元,被告不同意給付外,其餘13,100元之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五)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重配原廠鑰匙1支12,903元,被告承認於104年7月20日交還原告系爭車輛時,僅返還原車輛鑰匙1副,另一副因已遺失,無法返還。
(六)本件被告當時向原告借貸750,000元作為購車之用,惟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止共9期,被告均按月匯款72,615元予原告,其中包括每月車貸應繳之56,958元,其餘每月返還所借款項15,657元,包含利息2,207元,業已還款140,913元,且兩造當初並未約定若被告一期未付則未到期之部份視同全部到期,故若依契約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分期清償,但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一次返還借款之餘額,並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嗣改稱被告無資力一次返還,原告僅能依契約請求分期給付)。
(七)因原告嚴重違約,情節嚴重並已涉犯業務侵佔罪嫌,被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等相關規定主張解除雙方原訂合約,爰特以此書狀正式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原告,主張解除本件靠行契約。
(八)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7月11日簽訂靠行買賣合約書,約定以原告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並辦理汽車貸款,再交由被告使用,並約定五年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兩造並約定按月支付原告56,958元(第1至12期,第13至60期為54,250元)以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及15,207元(本金13,000元,餘為利息)償還向原告借款75萬元。
2.原告已償還104年5至8月貸款225,124元。
3.被告向原告借款75萬元,扣除被告已按月清償之121,050元(即被告每月繳交15,657元予原告,若扣除其中利息2,207元,被告每月償還之本金為13,450元,雖溢繳450元,惟原告已同意扣除之,故被告已償還9個月之借款共計121,050元),借款本金之餘額為628,950元。
4.系爭車輛因被告逾期清償貸款,於104年7月20日交還原告,原告並以價金190萬元轉售第三人台灣好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且辦理過戶完畢,經抵償銀行貸款仍有126,224元之差額,已由原告清償。
5.原告代繳系爭車輛之燃料費及稅捐13,1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6.被告於104年7月20日交回系爭車輛予原告時,亦已同時交還一副鑰匙予原告,被告同意給付另外補配鑰匙的費用12,903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銀行貸款之差額126,224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代繳之貸款225,124元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受有1,300元之行政罰鍰,是否有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借款餘額628,95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銀行貸款之差額126,224元,是否有理由?
1.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以兩造名義簽訂系爭靠行買賣契約,於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分期付款或債務未清償者,僅由乙方依約使用行駛,該車車體之所有權暫歸甲方所有(即原告)」等語,再參諸第3條亦約定「本約車輛如係由甲方當(?)擔保購車後以分期方式給乙方繳納,該車全數乙方負責清償,乙方應按所定期日按期繳納。乙方如有一期不依約定日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該車輛之所有權仍為甲方所有,甲方得不經通知,毋庸經由法院,逕自強制收回本車輛處分取償之。有餘退還,不足追償,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乙方如因履行本合約其他約定事項而致甲方發生損害時亦同」等語,有靠行買賣合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
8至11頁、本院訴更㈠卷第31至32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因伊未如期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之約定繳納56,958元之車款分期金予原告,而同意由原告取回等情,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將系爭車輛出售取償,自屬有據。
2.原告復主張:伊出賣系爭車輛予第三人得款190萬元,於清償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款,仍須補差額126,6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客戶提前解約表、匯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更㈠卷第15至18頁),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出賣系爭車輛及清償分期貸款等情,惟否認應給付原告貸款差額,並辯稱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侵占保險費可歸責,被告始解除契約,且系爭車輛市值至少200萬元云云,經查,原告已否認兩造靠行買賣合約書已合意解除,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縱有侵占保費之情事,惟應屬向該第三人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疇,當難執此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已同意解除契約或提出有何其他法定或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其空言系爭靠行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自無可採。再依兩造系爭靠行買賣契約之約定,以原告名義申請並代墊銀行貸款,由被告依約定期日償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縱原告有未依約定繳納保險費或繳納之數額不符兩造之約定之情事,被告充其量亦僅能向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難執此拒絕清償分期貸款,又系爭車輛於出售前曾發生交通事故,其出售價格自難與市價相提並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恣意降價求售之情事,則其僅以汽車雜誌所載同車款年份二手車價格抗辯系爭車輛仍有200萬元價值云云,亦無可採。
3.綜上,依兩造靠行買賣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收回系爭車輛處分取償後不足部分,得向被告追償,則本件系爭車輛處分第三人後,其價金清償貸款後仍有價差126,224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代繳之貸款225,124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104年5至7月每月車款分期金56,958元及同年8月分期金54,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入憑條4件為證(見本院訴更㈠卷第19至21頁),又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之約定應於第1至12期繳納車款分期金56,958元,第13期至60期則為54,250元,再被告亦不否認104年5、6、7、8月份分期貸款共225,124元,迄未清償,惟辯稱系爭車輛已於104年7月20日交還原告,至此被告即無繼續繳納原車貸款本息之義務云云,惟被告已不爭執原告已繳納104年5至7月車款分期金,則被告亦因此而減少其貸款之數額,況原告雖將車輛取回,須待原告出售車輛,清償積欠之貸款,該原有之貸款契約始歸消滅,是被告拒絕給付104年7月20日之後兩造約定之車款分期金云云,尚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款分期金225,124元,應屬可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受有1,300元之行政罰鍰,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未依法定限期為定期檢驗,遭罰鍰1,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罰單及收據各1件為證(見本院訴更㈠卷第25至26頁),被告對原告支出上開金額之罰鍰不爭執,惟否認有支付之義務,並以前情置辯。經查,該1,300元罰鍰核課之依據為:「旨揭車輛指定檢驗日期為104年7月11日(檢驗期間為104年6月11日至104年8月11日),因逾期未檢驗,本所於104年8月1日依上述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5年7月14日北監車字第1050155436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亦自陳檢驗通知單係寄至原告公司,則被告無從知悉系爭車輛受檢時期,且系爭罰單所示之違規日為104年8月12日,已在被告104年7月20日交付原告車輛之後,其間原告尚有22日足以進行檢驗,原告既為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系爭車輛亦已交付原告占有管領,且檢驗通知文件均已事先寄送原告知悉,原告既逾越法定檢驗期限,因而遭致行政處罰,應與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而致違規行為無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借款餘額628,950元,是否有理由?按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請求75萬元借款餘額為628,950元不爭執,並放棄期限利益之抗辯,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以被告本人無資力,主張依系爭靠行買賣合約書第20條附約第2款約定該75萬元借款被告得分60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前按月攤還15,207元云云;按依系爭靠行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於被告未依約定日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抗辯原告無請求一次清償之權利云云,已屬無據。且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民事訴訟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既已當庭陳明「75萬元的部分,依照合約附約原告只能要求分期清償,不能一次請求全部返還,當初被告並未允諾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但被告同意讓原告請求一次返還75萬元的餘額,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訴更㈠卷第76頁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985號判例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亦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借款餘額628,95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靠行買賣合約書得請求之金額為貸款之差額126,224元、代繳之貸款225,124元、代繳系爭車輛之燃料費及稅捐13,100元、補配鑰匙的費用12,903元、借款餘額628,950元,共計1,006,30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靠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30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確定為10,999元(即以減縮後請求1,007,601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