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告 王麒詠 訴訟代理人 王建杉
毛麗慧 被告 蔡倍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港南里海寮高幹59-1右23電線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郭兆純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里內道路由北向南行駛直行至事故路口通過時,因同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因素,與被告互相撞擊,致郭兆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翻覆再撞及行經該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蜘蛛膜下與腦室內出血合併癲癇發作、左側橈骨遠端莖突骨折併多處挫瘀傷、左側股骨幹骨折併多處挫瘀傷、左前額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約6公分併傷口感染、疑左眼鈍傷、左第2掌骨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147元、看護費用404,800元、薪資損失189,000元、計程車費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3,627,94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港南里海寮高幹59-1右23電線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郭兆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里內道路由北向南行駛直行至事故路口通過時,因同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因素,與被告互相撞擊,致郭兆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翻覆再撞及行經該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蜘蛛膜下與腦室內出血合併癲癇發作、左側橈骨遠端莖突骨折併多處挫瘀傷、左側股骨幹骨折併多處挫瘀傷、左前額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約6公分併傷口感染、疑左眼鈍傷、左第2掌骨脫臼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4,14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立 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02年10月7日、10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字卷第8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郭兆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里內道路由北向南行駛直行至事故路口通過時,因同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因素,與被告互相撞擊,致郭兆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翻覆再撞及行經該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蜘蛛膜下與腦室內出血合併癲癇發作、左側橈骨遠端莖突骨折併多處挫瘀傷、左側股骨幹骨折併多處挫瘀傷、左前額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約6公分併傷口感染、疑左眼鈍傷、左第2掌骨脫臼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與郭兆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4,147元,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依前揭安南醫院10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估計原告傷後半年內需人照護等語,是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2年5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共184日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又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200元,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4年4月22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4037號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95頁),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亦堪採信。基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04,800元(計算式:2,200元×184日=404,800元),應為可採。
⒊薪資損失:
依前揭安南醫院10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2年5月25日入急診並住院治療,於102年6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可休養3個月,估計自傷後半年內需人照護等語,是原告於傷後半年內確尚需人照護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澤通實業社工作,每月薪資21,000元,有原告所提薪資單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見訴字卷第24至26頁)。據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6,000元(計算式:21,000元×6個月=12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⒋計程車資: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確不利其於治療期間之日常活動,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因此增加之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2年7月8日至同年11月15日至安南醫院就診、復健治療共60次等情,有安南醫院104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復健治療卡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1至51頁),原告請求其中50次之計程車資,應屬有據。又臺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為:起跳金額85元,超過1.5公里部分每250公尺跳5元,有台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5年6月13日(105)駕工文字第0105006013號函可稽(見訴字卷第79頁),而依卷附Google地圖所示,安南醫院距離原告住所約1.1公里(見訴字卷第82頁),是原告每次往返安南醫院須支出170元,原告須支出之計程車資合計為8,500元(計算式:50次×170元=8,500元),故原告請求計程車資8,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蜘蛛膜下與腦室內出血合併癲癇發作、左側橈骨遠端莖突骨折併多處挫瘀傷、左側股骨幹骨折併多處挫瘀傷、左前額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約6公分併傷口感染、疑左眼鈍傷、左第2掌骨脫臼等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前揭安南醫院10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癲癇使用兩種口服抗癲癇藥物控制,每月仍有1次以上發作,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足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澤通實業社擔任包裝員,每月薪資為21,000元,其102、10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4,740元、187,67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其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原告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學位證書、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至17頁、23至28頁、第13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2,063,44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4,147元+看護費用404,800元+薪資損失126,000元+計程車資8,5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063,447元)。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郭兆純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述,其等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其等過失情節之原因力強弱,認2人過失責任之內部分擔比例為被告負擔40%、郭兆純負擔60%,是以,被告及郭兆純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依序為825,379元(計算式:2,063,447元×40%=825,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38,068元(計算式:2,063,447元×60%=1,238,068元)。又原告自承已與郭兆純以850,000元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並免除郭兆純之債務,然無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債務之意思,業據其於本院10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5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營核字第2122號卷宗審閱無訛。而前開郭兆純同意賠償之850,000元,其中37,000元已由郭兆純於調解當日給付完畢,其餘813,000元則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有前揭調解卷宗及富邦產險公司105年7月28日富保業字第1050001578號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31至13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之850,000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即郭兆純清償而債務消滅,應予以扣減;郭兆純應分擔額中之388,068元(計算式:1,238,068元-850,000元=388,068元),則因與原告和解而免除,對被告發生絕對效力,亦應予以扣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以825,379元(計算式:2,063,447元─850,000元─388,068元=825,3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379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盧亨龍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