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薏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1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同意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提供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000」之人使用,並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全家便利商店草衙門市,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配通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為「000」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系爭帳戶內,嗣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求職網看到一則徵人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對方自稱從事運彩事業,需要帳戶供賭客匯錢,若提供帳戶予該公司使用,每本帳戶每月可獲得3萬元的報酬;寄出前也會擔心對方將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但因為當時有積欠信用卡債務,很想賺錢還債,所以就把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及被害人000等
9人因遭詐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000等9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000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行動跨支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被害人000之母000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告訴人000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000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000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000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000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000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及高雄銀行草衙分行107年7月23日高銀草密字第1070000061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又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故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每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之處,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收受金融帳戶者,係有意使用該等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社會經歷,對上情應有認識。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每月收入約24,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5411號卷第39頁反面,下稱偵卷),是其當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付出始能換取,然詐欺集團成員卻告以單純提供每本帳戶得獲得每月3萬元之對價,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有聽過以人頭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也會擔心帳戶被對方拿去做不法使用,但當時因為搬家花了一些錢,用信用卡付的,希望把信用卡繳清,想用這種方式多賺錢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顯見被告在與該詐欺集團聯繫時,對於交付帳戶之用途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一事早已存疑,然為緩解經濟之壓力,縱上開帳戶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即率爾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高額報酬,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000等9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000等9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僅有提供人頭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載之9次詐欺犯罪,屬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幫助詐欺集團為附表編號6、8所示詐騙告訴人000、000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所涉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檢察官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金融帳戶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僅被害人不同,故與前揭幫助犯行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認被告幫助對告訴人000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9324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正常智識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人士,任憑當作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身分,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重要原因,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000等9人新臺幣共約7萬元之損失,情節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又無證據證明其分得詐騙款項或取得報酬,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其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帳戶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另衡以被告無前科,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就聲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
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惟就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始終供稱其為賺取租金而交付其金融帳戶(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偵卷第39頁反面),而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為106年6月28日,亦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9日起陸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000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移送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所為另構成上開洗錢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傑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民國)││(民國)│(新臺幣)│├─┼────┼────┼──────────┼────┼─────┤│1│告訴人│107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PCHO│107年7月│4,200元│││000│3日10時│ME「寶媽嬰幼兒店」賣│3日10時│││││30分許│場客服人員以LINE與傅│42分許││││││詩涵聯繫,佯稱4罐奶│││││││粉僅要價4,200元,並│││││││贈送超商禮券500元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2│被害人│107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107年7月│2萬元│││000│3日上午│賣家以臉書訊息與00│3日10時│││││某時許│祥聯繫,佯稱願以2萬│50分許││││││元價格出售電腦1台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3│告訴人│107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107年7月│2,000元│││000│3日3時許│購物網站賣家以LINE與│3日12時││││││告訴人000聯繫,佯│35分許││││││稱願以每張1,000元之│││││││價格出售王品餐券云云│││││││,致告訴人000陷於│││││││錯誤,委請其友人 黃建 │││││││均匯款至對方指示之系│││││││爭帳戶內。│││├─┼────┼────┼──────────┼────┼─────┤│4│告訴人│107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PCHO│107年7月│3,400元│││000│9日11時│ME商店街購物網站「YY│3日12時│││││37分許│Y店鋪」人員以該網站│47分許││││││內建通訊軟體與000│││││││聯繫,佯稱願以3,400│││││││元出售SONY牌手機1支│││││││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5│告訴人│107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PCHO│107年7月│3,300元│││000│3日13時6│ME商店街某賣場客服人│3日13時6│││││分許│員以LINE與000聯繫│分許││││││,佯稱願以3,300元之│││││││價格出售三多低蛋白配│││││││方奶粉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6│告訴人│107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107年7月│5千元│││000│3日11時│賣家,並以LINE與00│3日某時│││││許│0聯繫,佯稱願出售冷│許││││││氣機1台,惟須先支付│││││││訂金5千元云云,致王│││││││俐0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7│告訴人│107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107年7月│2萬元│││000│3日13時│社團「南二中校友會社│3日13時│││││13分許│團」某賣家以LINE與許│13分許││││││00聯繫,佯稱願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電腦1│││││││台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8│告訴人│107年7│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107年7月│7千元│││000│月3日某│社團某賣家以LINE與鍾│3日14時│││││時│ 佳璇 聯繫,佯稱願出售│43分許││││││IphoneX1支,惟須先支│││││││付訂金7千元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9│告訴人│107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PCHO│107年7月│7千元│││000│3日某時│ME商店街購物網站人員│3日14時│││││許│以LINE與000聯繫,│47分許││││││佯稱願以7,000元出售│││││││洗衣機1台云云,致邱│││││││00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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