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37號原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當事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王**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1年1月16日登記為抵押權新臺幣5,000,000元、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4)、347地號(權利範圍1/4)之土地,於101年1月16日登記為抵押權新臺幣9,000,000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王**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新臺幣4,235,000元為準(供擔保之不動產其價額較擔保債權額共新臺幣14,000,000元為低);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塗銷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部分,其目的在於使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狀態下,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再另行加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4,2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976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二份。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