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告 廖進忠
賴富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俞 律師被告 謝宗謀
啟原 精密有限公司上一人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法定代理人 李永裕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孟彥 住臺中市○○區○○○道○段○○○號4樓之5上列被告謝宗謀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進忠新台幣1,484,414元、原告賴富慈新台幣1,329,931元,及被告謝宗謀自民國106年1月8日起、被告啟原精密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廖進忠以新台幣494,805元、原告賴富慈以新台幣443,31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1,484,414元、1,329,931元為原告廖進忠、賴富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宗謀任職於被告啟原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啟原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謝宗謀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上午1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完貨後,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08分許,行經頂厝路與夏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謝宗謀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暫停,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廖進忠、賴富慈之女 廖芙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夏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芙華人車倒地,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顱內出血,於105年5月9日凌晨0時42分許死亡。被告謝宗謀因過失致原告之女廖芙華死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原告廖進忠支出廖芙華之醫療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0,398元。
2、喪葬費:原告廖進忠支出廖芙華之喪葬費共計325,050元。
3、扶養費:原告廖進忠於案發時為54歲(00年00月00日生),原告賴富慈於案發時則為56歲(00年0月00日生),根據內政部統計資料「104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5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6.7年,56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9.65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總調查,104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821元,原告除廖芙華外,尚育有2名子女,是廖芙華對原告廖進忠、賴富慈之扶養比例各為3分之1,故原告廖進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436,526元【計算式:20,821×12×16.94417(26年1次給付之係數=4,233,535;20,821×12×0.7×(17.000000-00.94417)(27年1次給付係數扣除26年1次給付係數)=76,042;(4,233,535+76,042)×1/2=1,436,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賴富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539
,626元【20,821×12×18.221152(29年1次給付之係數)=4,552,591;20,821×12×0.65×(18.000000-00.221152)(30年1次給付之係數扣除29年1次給付係數)=66,287;(4,552,591+66,287)×1/3=1,539,626】。
4、慰撫金:廖芙華為原告之次女,骨肉情深切,且廖芙華於案發時年僅22歲,正值璀璨年華生命飛揚之際,卻於大學畢業前夕遭逢橫禍,原告辛苦扶養廖芙華為成人,在將安享天倫之時,突遭喪女此巨變,原告椎心刺骨之痛,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難以用筆墨表達,原告因此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為此,原告各向被告連帶請求慰撫金400萬元。
5、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進忠5,791,974元(計算式:30,398+325,050+1,436,526+4,000,000=5,791,974)、原告賴富慈5,539,626元(計算式:1,539,626+4,000,
000=5,539,626)。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進忠5,79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富慈5,539,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
(一)廖芙華於105年5月2日上午10時08分,行經頂厝路與夏田路之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小心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故廖芙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被告對原告廖進忠主張之醫療費用數額不爭執,惟應扣除原告廖進忠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額。
2、喪葬費: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數額不爭執,惟應扣除原告廖進忠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額。
3、扶養費:原告2人均非屆齡退休65歲之人,仍有謀生能力,且精神狀況良好,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原告之扶養費請求應自65歲起算,且應依104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依據。又原告2人為夫妻,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原告2人除廖芙華外,尚育有2名子女,是廖芙華扶養義務比例應為4分之1,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分之1。
4、慰撫金:被告謝宗謀於案發時立即報警並協助救護廖芙華,且被告謝宗謀收入微薄,尚有母親及子女需要扶養,遑論廖芙華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故原告2人各主張40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宗謀任職於被告啟原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謝宗謀於105年5月2日上午1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完貨後,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08分許,行經頂厝路與夏田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廖進忠、賴富慈之女即被害人廖芙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夏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芙華人車倒地,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顱內出血,於105年5月9日凌晨0時42分許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謝宗謀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本件被告謝宗謀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34號卷第52-5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謝宗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而肇事,並致廖芙華死亡,被告謝宗謀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廖芙華騎乘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謝宗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廖芙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亦同此認定。然廖芙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謝宗謀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廖芙華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廖芙華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存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號卷第21、22頁)。被告謝宗謀受僱於被告啟原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之行車規範,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廖芙華死亡,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謝宗謀、啟原公司連帶賠償其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扶養費等。茲就原告2人各項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1、原告廖進忠請求醫療費用30,398元部分:原告廖進忠主張其支出廖芙華之醫療費30,398元,業據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7-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廖進忠請求殯葬費用325,050元部分:原告廖進忠主張其支出廖芙華之殯葬費325,0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法華禮儀服務中心費用明細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14、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廖芙華之父即原告廖進忠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廖芙華死亡時為54歲,名下有土地2筆與房屋1筆等不動產,價值合計2,575,220元,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上開附民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9-12頁);廖芙華之母即原告賴富慈為00年0月00日生,於廖芙華死亡時為56歲,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合計7,295,100元,亦有前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7頁),足見原告於法定退休年齡前,仍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是原告自年滿65歲前,尚不能請求扶養費。又依原告所提之全國簡易生命表,54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6.7年、56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9.65年(見上開附民卷第
17、19頁),扣除廖芙華死亡至原告廖進忠滿65歲之前一日之10.65年、扣除廖芙華死亡至原告賴富慈滿65歲之前一日之8.68年,原告廖進忠、賴富慈分別得請求扶養之年數應為16.05年、20.97年。再者,原告目前居住臺中市,其等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4年臺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0,821元,每年每人為249,852元(見上開附民卷第20頁)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尚無不合。而原告廖進忠與賴富慈為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且其等育有子女 廖芙馨 、廖芙華、 廖福進 (見上開附民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廖芙華對於原告廖進忠與賴富慈之法定扶養義務各為4分之1。原告廖進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0,070元【計算式:(249,852×11.00000000+(249,852×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4=750,07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賴富慈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12,414元【計算式:(249,852×14.00000000+(249,852×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912,414.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廖進忠、賴富慈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原告2人各請求400萬元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廖芙華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原告廖進忠、賴富慈為其父母,其等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均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2)原告廖進忠為大專畢業,名下有2筆土地、1筆房屋等不動產及利息所得;被告賴富慈名下有房子1筆、土地2筆、汽車2輛等,有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可稽(見上開相字卷第4頁)。而被告謝宗謀係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2頁、上開相字卷第9頁),肇事時職業為司機。本院審酌原告廖進忠、賴富慈與被告謝宗謀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廖進忠、賴富慈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廖進忠、賴富慈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宗謀過失駕駛行為致廖芙華死亡一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謝宗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為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廖芙華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認被告謝宗謀應負80%之過失責任,廖芙華應負2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廖進忠得請求之金額為2,484,414元【(醫療費30,398元+喪葬費325,050元+扶養費750,070元+慰撫金2,000,000元)×80/100=2,484,414】、原告賴富慈得請求之金額為2,329,931元【(扶養費912,414元+慰撫金2,000,000元)×80/100=2,329,931】。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廖進忠、賴富慈自認已因廖芙華車禍死亡而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見本院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廖進忠、賴富慈所受領之保險金每人100萬元,應視為被告謝宗謀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故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後,原告廖進忠得請求之金額為1,484,414元;原告賴富慈得請求之金額為1,329,931元。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宗謀為被告啟原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而受被告啟原公司監督,被告謝宗謀與被告啟原公司間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及僱用人。而被告啟原公司就其選任被告謝宗謀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啟原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謝宗謀連帶賠償原告廖進忠、賴富慈之損害。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廖進忠、賴富慈對被告謝宗謀、啟原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謝宗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第2項規定於106年1月7日發生效力,另於105年12月29日送達於被告啟原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上開附民卷第25、26頁),被告謝宗謀、啟原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廖進忠、賴富慈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4,414元、1,32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宗謀自106年1月8日、被告啟原公司自105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增生訴訟費用之事項,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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