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常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常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09年
9月10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平日素行不佳,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竊取他人財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屬
輕微,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而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6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取之存錢筒2只及存錢筒內之現金共約19,000元,
就現金19,000元部分,其中56元業經扣案並宣告沒收,業如
前述,其餘18,944元(即19,000元-56元)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自製
塑膠管存錢筒1只,業經被害人於109年12月1日領回,有
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51頁),該等犯罪所得既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其餘存
錢筒1只,因未扣案,且其所得價值非高,本院衡酌為避免
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外套1件、長褲1條,僅為被告於行竊時所
穿著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所得或預備犯罪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號
被告常家祥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澎湖縣湖西鄉大城北村北極殿廟口前,因見林○○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林
○○所有之存錢筒2只及存錢筒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
)1萬9,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林○○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復經警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常家
祥位於澎湖縣○○市○○路○○○號13樓之3之住處,持票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犯案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長褲1件、
手電筒1支、零錢56元、存錢筒1只(已發還)等物,始揭
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照片10張等附卷可佐,
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常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外套、長褲、手電筒等,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竊之現金1萬9,000元(含扣案
之零錢56元),係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