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曾盛生 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年度苗簡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01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略以:抗告人曾盛生邀集 曾錦祥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
9日至93年11月9日,借款本金目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1,055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借款人即抗告人曾盛生及連帶保證人曾錦祥連帶給付381,055元及利息等語。
三、抗告人抗辯略以:本件為公法關係請求,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聲請裁定移送行政訴訟庭或發回苗栗簡易庭等語,相對人則表示:本件為私法借貸,應由普通法院管轄等語。
四、相對人既主張抗告人邀集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而訴請抗告人等連帶清償,則屬私法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又住居於本院境內,則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原審法院因而裁定由本院審理,核無違誤;尚難以相對人屬於政府機關,即認為應由行政訴訟庭審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要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15號確定裁定,亦同此見解。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羅永安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