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 張方碩 法定代理人 范純敏 相對人 張文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碧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