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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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千祐 選任辯護人 方文萱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陳婉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彭千祐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騎駛機車撞及告訴人 許金旺 ,究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係告訴人突自路邊衝出,致被告猝不及防難以閃避?僅憑告訴人說詞,尚不足以論斷。況告訴人飲用酒精飲料既係事實,原審認未逾標準值,並據此認定其無衝出路邊之可能,推論不無疑義,且無異使工地不可飲酒之勞動工安要求成為具文。㈡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於4個月前即100年10月6日始任職於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且於該年12月因公受傷,休養一個月後,於
101年1月上旬始回到工作崗位。原判決認「實難想像被告長期行經該路段,卻對該路段有進行施工乙節毫不知情」等語,實有誤認。㈢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經過事故地點時,原即依規定靠右行駛,且無證據證明超速情事,足見其已盡注意義務。㈣本案現場經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出具承諾交通安全之工地,並非一般道路,應使用路人足以警戒且意識到已接近工地。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道路使用人,應受大安公司依其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要求提出並經審核之「交通安全維持及管制計畫書」負維護施工環境安全之責,卻未依規定設立閃光設施或交通錐,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以此認大安公司未妥適布置警示燈光區隔施工區為肇事主因,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同係被害人,且被告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因而中斷,是否仍可論為次要肇因而有過失責任,容有疑義。㈤告訴人既已不需助行器而能緩步行走,四肢肌力已達四分以上,其餘身體機能(含腸胃及泌尿等)均可靠藥物塞劑及塞劑控制,情況已在改善中,其所受傷害應屬輕傷而非重傷。㈥原審判決量刑未完整顧慮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審酌告訴人飲酒;又被告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超速且靠右行駛,至多為肇事次因,原審未就此違反義務之程度予以衡情量刑,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固以告訴人酒後突自路邊衝出,致其雖已注意車前狀況
,然仍猝不及防,難以閃避而終致肇事置辯。然查,本件肇事經過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並無突然衝、跳至路中之情事,當時伊面對新屋方向在路邊白線周邊掃地,即突然遭撞;被告曾於醫院探視伊時,亦自承因精神恍惚才會肇事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再細繹相關跡證,被告騎駛機車之左前側撞及告訴人,機車進而倒地沿路面邊線滑行,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外,並有機車左車頭前側受損,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5541號卷第14頁17至22頁),亦可見被告騎駛之機車倒地後,機車刮地痕係沿路邊白線刮擦約3.3公尺後始轉而向右前方滑行,以及告訴人倒臥之血跡位置僅距離路邊白線70公分等情。則肇事時被告騎駛機車既直接撞及告訴人,顯然告訴人、機車撞擊之位置,均確在路面邊線周邊無訛,又與告訴人首開所證:其遭撞擊前係沿道路邊線緩步移動、清潔打掃路面相符,衡情當不致衝、跳至路中,且其活動範圍亦仍在一般用路行人活動之區域,當堪認定。至告訴人送醫後固經測得血中酒精濃度值為2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然尚未達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縱有飲用酒類,然其濃度值尚微,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必已不能安全駕駛;況其僅沿道路邊線掃地,猶不得據以逕認告訴人有何衝、跳路中之異常舉動。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縱路況陌生或初次上路,或如被告所辯,係案發日即101年1月13日前不久始再返回工作崗位,仍均同受上開注意義務之誡命規範。查肇事當時,天色昏暗,惟被告既已開啟車燈,並當無不能察覺因該路段施工,致路面有泥沙、泥濘,肇事路段又為直行路線,並無障礙物、遮蔽物,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四第126頁至128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28頁),被告並無何視線受阻以致不能注意之情事。況告訴人當日身著反光背心,則雖當時天色已暗,被告仍可輕易發現正在路旁打掃之告訴人,或預先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能採取。
㈢至被告騎駛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肇事路段,
固已依規定靠右行駛,復無證據證明其有超速情事,然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或未超逾肇事路段速限行駛,即認已盡注意義務,而認其無過失。況按速限規定係依一般道路情形推定之安全駕駛速度,仍不排除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適合具體路況之速度行駛,並非謂汽機車駕駛人得不顧具體路況,如路面有泥沙、泥濘,致遇突發狀況煞停機車距離增加,或遇有施工路段,可能出現突發狀況等具體路況,均得依最高速限行駛而認均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其理至明。
㈣至告訴人受有「第3-4頸椎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頸椎脊
髓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之傷害」等結果,係因被告騎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告訴人所致,已如前述;固大安公司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即「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設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業據證人即到場員警 范姜國旺 、證人 鍾昀修 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亦有現場照片顯示工地圍籬上掛設之警示燈並未亮燈之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此一大安公司未妥適佈置警示燈光區隔施工地區之因素,亦為肇事原因,且係肇事主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09頁)。然大安公司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顯然並非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獨立原因,又發生在前,且不必然導致告訴人受傷,僅得認被告之過失與施工單位之過失,併合而為肇生告訴人傷害結果之原因,涉及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足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辯護人辯稱大安公司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足以中斷被告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因而中斷云云,尚有誤會。
㈤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與重傷害該當。按刑法第
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所稱重傷害者,係指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所受「第3-4頸椎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之傷害」,其因被告過失而直接成傷之部位,均屬神經性脊椎方面之傷害,而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以外之傷害。經原審函詢相關醫療機構,復檢送告訴人相關就診紀錄函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⒈許君軀幹本體感覺受影響以致行動遲滯,需使用助行器以防跌倒,依目前醫療水準而言,應完全回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日常生活因行動遲緩需他人協助,打掃或負荷工作或需搬運重物可能無法勝任。⒉根據病歷記載,該病患雙上肢肌力為四至五分,雙下肢肌力為四分,活動速度與流暢度顯因肌力不足而受影響。就其肌力或可短暫不持輔具而獨自行走,惟考量安全,長時間站立或步行仍以持助行器行走較為安全。且依目前醫療而言,應完全回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⒊頸髓損傷病人常見有神經性膀胱及腸道等併發症。根據病歷住院期間雖不需導尿,但需長期服用神經性膀胱相關藥物,住院中也常便秘需定期使用塞劑。依目前醫療而言應完全回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⒋目前遺存四肢感覺障礙、平衡障礙、及運動功能障礙,需持助行器行走,且步行及移位遲滯,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依目前醫療言完全回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該院102年9月1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92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67、168頁),堪認告訴人所受第3-4頸椎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本身已有難治之傷害,甚且影響及於其上、下肢機能,並有神經性膀胱、腸道之傷害。又告訴人經上開鑑定後,持續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為確認其最近復原情形,本院復再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據覆略以:病患因脊髓損傷(中央脊索症候群)致肌力不足(4分),可短距離步行(不需扶助),但平衡及耐力不足,故仍須持助行器以防跌倒。目前動作控制較差,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仍須使用藥物。整體而言,雖較長庚醫院於102年9月12日之鑑定報告有極些微之改善,但其後遺症仍難有太大之進度,有該院103年10月31日桃醫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告訴人因被告過失犯行所受之軀幹、脊椎損傷之神經性傷害,經相當期間之就醫復健治療後,已逾6個月觀察期間,仍僅有極些微之改善,難有太大進展,確屬難治之傷害至明,其身體健康所受傷害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無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云云,尚無可採。
㈥辯護人另執原審量刑漏未審酌告訴人飲酒及被告遵循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並未超速且靠右行駛,至多為肇事次因等違反義務程度衡情量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屬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確應於刑罰裁量時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就科刑方面已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始能針對任何緊急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至審理終結前仍因和解金額相差甚鉅,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品行、家境情況、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有過失,以及保險公司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122萬9,178元等一切情狀」為量刑理由,經核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亦已敘明其僅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未及其他,暨大安公司為肇事主因等情,業將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告訴人上工前掃地前飲酒等情,固然屬實,然既經認定並非肇事原因,即無從資為從輕量刑之評價基礎。辯護人此部分所執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經本院一一指駁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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