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蕭錦川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認原審以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等犯行,爰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等規定,判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惟錄音資料除外,蓋檢察官已捨棄主張[本院卷第32頁反面])和理由。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謂:伊承認自己衝動犯下錯誤,但出重話係因告訴人欠債不還,其應可受公評,詎一審判刑結果竟如此之重云云(本院卷第22、33頁)。不過:
(一)債務糾紛應理性面對,縱需強制力介入,亦非得訴諸法律、求援於公權力不可,法治上殊不容任何人透過加害手段企以滿足私權,故債權人非可能僅基於債權、遂行索債便取得辱罵債務人之權利,再無疑問;準此被告發表之「縮頭烏龜」、「龜兒子」、「垃圾人」等言論,因明顯盡係貶抑告訴人人格之內容,自與法相違,遑論該污衊性言論純為索債之私權問題,其非關公益亟明,當然更談不上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可受公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判決同樣見解)。從而被告前詞置辯要屬曲解法律,洵難採認此上訴之有據。
(二)按量刑本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是原審既循簡易程序審理、考量案件諸情後,擇定較低之法定刑種「罰金」併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宣告,此外又未見被告具體指摘若何量刑裁量濫用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判決之裁量權限、殆無憑空論認其違法失當之餘地。故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同樣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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