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翔因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所為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以自行擔任駕駛或僱請他人駕駛之行為方式為之,情節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所侵害者同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然對環境衛生、公眾身體健康仍有防礙,其一犯再犯,顯見其法之敵對性格顯然較重,復考量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表:受刑人黃柏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30日105年7月13至15日104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364號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732號等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86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13日110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15日110年4月8日111年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384號(即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734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53號(即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67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