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6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選任辯護人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家豪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家豪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漢2段301巷附近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芳漢路漢2段30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屬右方車由 謝秀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漢2段301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天候、光線、路面、道路狀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通過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二車閃避不及,楊家豪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與謝秀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謝秀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謝秀英經送醫到院前心跳即已停止,急救仍無心跳)。附近民眾方○○聽聞碰撞聲響後前往查看,並請渠父親洪○○電話報警前來處理。楊家豪肇事後,於警方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謝秀英女兒 莊雯惠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謝秀英女兒莊雯雅訴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1、54頁,偵卷第7頁背面,原審卷第47、56頁,本院卷第92頁),並經證人陳○○、方○○、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告訴人莊雯惠於警詢、偵查時、告訴人莊雯雅於偵查時指訴在卷(見相卷第2
3、76、78、80頁,偵卷第7、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芳苑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製圖日期:110年12月13日)等資料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3至41、43至49、81頁)。而被害人謝秀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害人經送醫到院前心跳即已停止,急救仍無心跳)一節,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報告日期:110年12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06108713號)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以111年1月6日芳警分偵字第1110000311號函檢送之相驗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25、50、56、57至62、66、68至72頁)。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之義務,貿然直行通過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其右方車即由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11年2月25日彰鑑字第1100357732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相卷第93、94頁)。 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勢而當場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雖被害人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道路狀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通過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為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本案罪責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原審卷第27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前述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形、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考量被告自述就讀大學中,家中成員尚有父母、2個姐姐,其經濟來源由父母提供,及公訴人、被告、告訴人2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向承辦員警陳稱係對向發生碰撞,嗣因承辦員警查獲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駛方向後,被告始改口稱車禍發生之真實原因,顯然是想要將肇事責任推給死者,原審認為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非屬妥適。原審亦未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除了沒有和解與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意願外,尚還一直不斷找地方人士對告訴人等施壓,要求告訴人等家屬簽署和解書,好讓被告獲得緩刑宣告,而得以免除牢獄之災,進而逍遙法外,被告只求免除己身牢獄之災,不想賠償死者家屬損害之心態,誠屬惡劣,其量刑已屬輕縱而不當,請參酌告訴人等於法院所表達之意見,從重量處1年以上之適當刑度,方屬妥適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全力配合調查,亦深感悔悟已深刻反省。案發後被告立即撥打轄區派出所的電話報案及派救護車,並留於案發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更主動配合警方釐清案情,且被告於翌日至殯儀館相驗之訊問期日,被告深感悔意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事後亦積極欲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且量刑過重,尚有未洽等語。惟查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本罪所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得量處拘役或罰金),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檢察官、被告所舉上開情形,或業據原審列入量刑因子考量,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初犯,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肇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發生,固有不是,惟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115頁),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第三項記載可明,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且有悔過之具體表現,是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