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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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薛彥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薛彥甯部分,撤銷。
薛彥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 詹子龍 (涉犯本案部分業經審結;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於民國108年間加入 劉冠甫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各為「寶哥」、「大寶」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所招募成員領取裝有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或提領詐得款項及與所招募成員結算報酬等工作; 詹子龍復 於108年1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招募薛彥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告知薛彥甯係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薛彥甯隨即再將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內容告知友人 蔡桔鴻 ,蔡桔鴻認有利可圖,遂與其當時之同居女友 李昕庭 (現為配偶,涉犯本案部分業經審結;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44、14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薛彥甯並負責結算報酬轉交予蔡桔鴻。嗣於108年10月25日7時54分許前某時,蔡桔鴻接獲不詳成員指示,須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超商領取包裹,因其無自備車輛可駕車前往臺中,遂向 陳厚均 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欲搭載李昕庭前往領取包裹。陳厚均(涉犯本案部分業經審結)明知蔡桔鴻、李昕庭無車可用,且借用本案小客車之目的,係前往臺中地區領取與詐欺集團有關之包裹,倘予提供,對於蔡桔鴻、李昕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猶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在新北市某處,將本案小客車提供蔡桔鴻及李昕庭用於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及載送包裹。蔡桔鴻、李昕庭取得本案小客車後,即與薛彥甯、詹子龍及前揭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5日7時54分許,由蔡桔鴻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李昕庭前往上開超商,再由李昕庭進入上開超商領取 盧薪 任(所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寄送裝有 盧薪任 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復由蔡桔鴻於108年10月25日15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李昕庭將該等包裹送往高雄市瑞豐夜市附近某商店外交付在該處等候領取包裹之不詳成員,完成後再由薛彥甯向詹子龍結算蔡桔鴻之報酬,由不詳成員將該次報酬連同交通費用1,000元匯款予薛彥甯轉交蔡桔鴻。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 曾禹洛 、 簡辰光 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盧薪任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隨即由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該等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禹洛、簡辰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禹洛、簡辰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薛彥甯(下稱被告薛彥甯)因另案通緝而居住所不明,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1年12月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被告薛彥甯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薛彥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證人劉冠甫、盧薪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復有盧薪任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語音留言譯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存摺封面、超商取貨查詢資料、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手機翻拍照片及銀行帳戶交易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薛彥甯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薛彥甯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彥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詹子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薛彥甯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薛彥甯前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660號裁定主文欄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理由欄則記載:「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薛彥甯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就累犯事實資料予以指明及舉證,已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且於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性之資料予以調查與辯論時,就前述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辯論,而善盡說明責任,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然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薛彥甯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就被告薛彥甯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論以累犯,但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被告薛彥甯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㈥被告薛彥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薛彥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生。以上三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詹子龍招募被告薛彥甯加入詐欺集團時,已明確向被告薛彥甯告知工作內容係前往超商領取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被告薛彥甯亦據此告知蔡桔鴻,蔡桔鴻與李昕庭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均明知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且陳厚均亦明知蔡桔鴻與李昕庭向其借用車輛南下之目的,係為領取前述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是被告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及陳厚均均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原判決認被告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及陳厚均僅具有間接故意(見原判決第2頁第27行起至第3頁第6行),已有未洽。另本案依據現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薛彥甯有將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乙事告知被告陳厚均,原審認定被告薛彥甯將此事告知被告陳厚均(見原判決第2頁第20行至第22行),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併此說明。
㈡原判決理由參、論罪科刑之㈡雖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僅記
載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前揭上海商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等部分,惟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得之款項實不僅止於匯入該等帳戶部分,而係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匯入該等帳戶以外之詐得金額,而因此與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13行至第19行)。然按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負共同正犯責任,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然必以該成員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倘其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而係事前同謀,推由其他之人實行,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則主觀上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8日18時46分許起,對告訴人曾禹洛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曾禹洛受騙,於108年10月28日19時50分許至同日23時1分許止,分12筆,將合計25萬5591元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又於108年10月28日16時39分許起,對告訴人簡辰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簡辰光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8日17時49分許至108年10月29日0時5分許止,分13筆,將合計50萬9831元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卷一第211至216、239至24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正反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25、233、
235、253、25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告訴人曾禹洛前揭受騙款項,僅第7至9筆(各筆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二編號一),合計5萬9955元匯入本案案外人盧薪任所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海商銀帳戶;另告訴人簡辰光前揭受騙款項款項,僅第13筆(金額9萬9999元)匯入本案案外人盧薪任所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臺灣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及詹子龍等人,固應對由蔡桔鴻、李昕庭出面領取之案外人盧薪任所寄交之上海商銀及臺灣銀行帳戶負責,然蔡桔鴻、李昕庭在詐欺集團內均屬負責至超商領取包裹之人員,屬集團內低階取簿手,並非集團中主導或規劃對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行騙之人員。而蔡桔鴻、李昕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其他不詳取簿手及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其餘受騙而匯入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及詹子龍主觀上與其他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應限於蔡桔鴻、李昕庭有參與至超商領取案外人盧薪任所寄交之上海商銀及臺灣銀行帳戶,始得令被告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及詹子龍共同負責,本案自難僅以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尚有受騙而匯入案外人盧薪任前揭上海商銀及臺灣銀行帳戶以外之其他不詳人士所提供之帳戶,即認被告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及詹子龍應就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受騙之全部款項,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審認被告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及詹子龍就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受騙款項均應全部負責,並逕行擴張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已有違誤;復未於審判程序告知法院已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79頁),致被告薛彥甯就其為共同正犯及幫助犯所應負責之範圍,無從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未洽。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於科刑時,則應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生活背景、品行不一,犯罪動機不同,於犯罪實行過程中,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亦有歧異,是於裁判時自應審酌各共犯間行為不法內涵之不同程度而為妥適量刑。本案係由詹子龍先行加入劉冠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各為「寶哥」、「大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08年10間招募被告薛彥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嗣後被告薛彥甯再將其工作內容告知蔡桔鴻,蔡桔鴻、李昕庭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向陳厚均借用車輛南下至前揭便利超商取簿,因而觸犯本案。是被告薛彥甯依其參與詐欺集團時間、在詐欺集團中之位階、所為行為分擔,及遭警查獲之風險等犯罪情節,均明顯低於詹子龍,且與詹子龍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同為認罪之表示。而原判決就被告薛彥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相較於詹子龍而言,原判決就關於被告薛彥甯部分之量刑偏重有失權衡,難謂罪刑相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就被告薛彥甯部分,已踐行主
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並落實舉證責任,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薛彥甯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失衡平部分,為有理由。雖檢察官、被告薛彥甯上訴意旨均未指摘及上開撤銷理由㈠、㈡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薛彥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彥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受詹子龍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竟再將其擔任取簿手之事告知蔡桔鴻,再由陳厚均提供本案車輛予蔡桔鴻、李昕庭至臺中市大肚區領取案外人盧薪任寄送予詐欺集團之包裹,法治觀念薄弱,造成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及被告薛彥甯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暨其前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併同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事由),兼衡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薛彥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各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方面:㈠被告薛彥甯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一
第276頁),且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為相反認定,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且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受詐騙匯入案外人盧薪任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完畢而隱匿,該洗錢犯罪之款項,被告薛彥甯並未取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薛彥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詐得金額一曾禹洛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8日18時4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曾禹洛,佯稱係購物商店及銀行人員,因作業誤設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停止扣款云云,致曾禹洛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8日20時51分、20時52分、2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7-11東湖門市,分3筆,將右揭金額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盧薪任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1985元、9985元、2萬7985元,合計5萬9955元。二簡辰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8日16時39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簡辰光,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因系統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設定取消訂單云云,致簡辰光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9日0時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盧薪任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9999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