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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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慧圓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32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71、7464號、110年度偵字第1579、301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慧圓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㈡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被告上訴理由狀
及於本院庭訊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僅對刑及定刑暨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9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7、120、218頁),足見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所諭知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案關於被告之「刑」、「沒收」的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及沒收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劉慧圓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巴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星巴克」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象山門市內,先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交付與「星巴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劉慧圓依「星巴克」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自行或委託 劉俊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劉慧圓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附近、苗栗縣苗栗市縣立體育場附近等地,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星巴克」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
款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81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㈣被告與「星巴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㈤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星巴克」之指示,以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且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和解,請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㈢本院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3、149至152、195至203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且全數賠償完畢,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6萬9,000元,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毋待贅言;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況被告既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而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亦足以牽動原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款項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及沒收宣告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亦隨之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兼有提供帳戶及擔任領款轉交之行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衡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餘元,與罹患淋巴性白血病等疾病之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2名子女同住,尚須負擔子女學費,被告目前患有憂鬱症等,有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益康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至105頁、本院卷第189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審酌被告所犯6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均已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之款項為2萬4,800元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233頁),此部分之金額即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金額共計46萬9,000元,詳如前述。則被告實際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金額,尚且超逾本院所認定之前揭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其於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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