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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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深夜至翌日七時許內之某時點,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漁港中一路交岔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機車係其僅認識五天之綽號「 阿發 」之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借其使用,伊並未竊取等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深夜至翌日七時許內之某時點,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失竊等節,業據被害人迭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詳盡,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害人既對於其所有之前開機車失竊之時間詳細陳稱:「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點我發現車子丟掉,我想應該是前一天深夜至當天清晨七點以前丟的,因為二十一日晚上我還騎回來放我家門前」、「車子在二十一日晚上以前都是我在騎,沒有丟」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顯見被告辯稱前開機車係綽號「阿發」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間借其使用一節,與事實不相符合,尚不值採信。況被告既無法提供前揭綽號「阿發」之人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且其供稱僅認識綽號「阿發」之人五天,則綽號「阿發」之人會將價值不菲之機車,長期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亦與常情有違,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