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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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燡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燡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燡蒼於民國104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巷00號附近,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下午2時43分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徒刑部分於10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嗣於10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4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