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 趙林素蘭 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相對人 林坤錫 關係人 林坤生
林坤樹 林素玉 林坤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坤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指定趙林素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素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林素蘭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經醫師診斷屬輕度智能不足人士,領有本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及醫院診斷書為憑;又相對人現年63歲,近年行為舉止出現金錢揮霍、言詞不當之情形,而相對人因自父母親處繼承可觀財產,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防免其財產遭受不肖人士之侵奪,因相對人已無法對其財產為有效意思表示及管理,實有對相對人林坤錫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目前相對人是以每月支付四萬元費用之方式由關係人林坤生負責照顧,然而家屬對相對人相關費用之支出有所疑慮;今聲請人向鈞院依法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並已召開親屬會議,業經在場親屬同意選任聲請人趙林素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林坤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然若相對人依法應受輔助宣告,則同意由聲請人趙林素蘭及關係人林素玉共同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當事人親屬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 陳羿行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能辨識親屬人別及簡易應答,但對生活日常交易之計算則無法精確,表示自己會拿錢去隨便買東西等語;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屬輕度智能障礙者,學歷為國小畢業,其原由母親負責照顧生活,現因母親亡故所以轉而與兄長同住受照顧;精神狀態方面,個案無幻覺或妄想狀態,睡眠正常,僅有輕度智能障礙表現而無其他精神問題;相對人能為簡單詞彙表達,但用字及抽象思考較困難,對於母親辭世極為悲痛,其思考邏輯無明顯異常,但簡單數字計算有困難;相對人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惟難以獨立管理處理事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經審酌認相對人尚非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為輔助之宣告為適當。
四、次查:聲請人趙林素蘭、關係人林素玉與受輔助宣告人為姊妹關係,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而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即聲請人趙林素蘭、關係人林坤生、林坤樹、林素玉(兼林坤發之代理人)於本院104年6月12日訊問時,均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趙林素蘭、關係人林素玉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趙林素蘭與關係人林素玉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趙林素蘭、關係人林坤生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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