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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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春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彰化監理站104年2月6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彰化監理站104年2月6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謊報遭冒名登記為車主之行為,使偵查犯罪之員警進行無益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並致無辜之人遭致偵查,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32號被告李春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長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間,將其同居女友 張碧雲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委請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必丞汽車修配廠」辦理過戶登記在自己名下。其後,該修配廠負責人 林伯忠 委請其妻 黃雅玲 代為前往辦理過戶。嗣於104年2月初某日時許,李春長接獲該車有行駛高速公路之收費單,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年2月6日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之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填具「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謊報遭冒名登記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透過不知情之監理機關人員向該管警察機關之公務員誣指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雅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監理站104年2月6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李春長填具之「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春長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