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張茂仁 訴訟代理人 翁荷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乃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難認合法。從而,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惟據其所提出資料僅有向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何,及曾以書面向彰化縣政府與彰化市公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遭彰化縣政府與彰化市公所分別拒絕賠償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已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之書面請求資料。從而,原告於起訴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乃屬起訴要件不備,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訴請彰化市公所國家賠償部份,本院另行依法審理。原告如欲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訴請損害賠償,應另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之行為屬侵權行為時起,於二年間行使併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之書面請求,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