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於94年3月10日入監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1月30日晚上約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另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方於94年1月31日通知其至警局定期採尿,且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94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94年2月17日確認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參見警卷)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6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於94年3月10日入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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