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原告 楊正中 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 律師被告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洪子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等語。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縣○○○路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另依卷內之原告聘僱合約書,兩造未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原告自承係在被告公司技術服務部門擔任專案經理,所提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上,被告公司地址亦載為「新竹市○○○○○區○○○路○號」(見本院卷第11頁),難認原告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又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地址「桃園市○○區○○○路○○○號」,實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之所在地(見本院卷第47頁),非被告公司所在地,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見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之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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