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菁
呂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6227號、107年度偵字第1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菁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立翔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麗菁、呂立翔所為,各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2人各自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而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後,猶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本案犯行前,均無任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端,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