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則小額事件如係依定型化契約爭執涉訟者,法
人或商人之一造,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不適用合意管轄
之約定,應回復「以原就被」之基本管轄原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