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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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30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永義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永義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林永義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5年12月6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永義於105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1,506,3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30年12月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林永義未按時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072,65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借款債權,雖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清償日期為130年12月9日。惟依兩造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約定,上開借款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聲請人依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之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時,應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聲請人始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7條第2項第4款約定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林永義如有未按期履行者,聲請人依前揭約定應事先定合理期間催告或通知後始得主張全部到期,即係以聲請人之通知或催告為視為該筆債權全部到期之條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事先已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之等抵押債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證明文件。嗣經本院函命提出該筆借款之催告函及其回證,然聲請人收受上開函件逾期仍未為補正,難認本件抵押債權已到清償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業已屆清償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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