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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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1號聲請人 林彥伶香港商捷米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
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香港商捷米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再按外國公司之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同法第38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香港商捷米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帳簿、表冊經董事會審查完畢承認在案,且經徵得董事會同意選任林彥伶為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然查,香港商捷米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有限公司之分公司,其清算程序進行應準用公司法有限公司之規定。揆諸前開法條,簿冊文件保管人應逕由股東過半數同意或由董事會同意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故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范煥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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