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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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芯選任辯護人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可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被告係於當日即民國110年4月8日約凌晨2時4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駕駛該自小客車出發。
㈢告訴人亦有「行經劃設有「讓」路標誌及「慢」字之號誌故
障(未運作)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㈣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㈤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本院111年5月12日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12日、同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可芯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行經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行為,然告訴人本身亦有前揭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以及被告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取得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肇事次因)、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05號被告陳可芯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芯於民國110年4月8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路46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近該路與中林路42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號誌故障未運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 張宸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林路422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述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宸瑋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嚴重挫傷致顏面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兩側橈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宸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車禍現場蒐證照片57張、監視器及警方蒐證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