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續收字第19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續收字第19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1918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周岡蔆相 對人即受收容人NUESCAJOSEPHMINA(菲律賓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前經內政部移民署以移署中彰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暫予收容,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越南航班尚未能復航,無法順利執行遣送作業,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經收容替代處分出所;嗣因受收容人違反收容替代相關規定,未定時至指定之專勤隊報到並保持聯繫,內政部移民署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再次暫予收容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複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收容人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且有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但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如本次收容之期間,係與受收容人因同一事件收容,則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玉媛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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