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永濠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勇路與大勇路34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 胡乃今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姿卉 ,沿大勇路34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雙方閃避不及,何永濠所駕駛機車右側車身與胡乃今所駕駛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胡乃今、陳姿卉彈飛落地,造成胡乃今受有左側肺葉撕裂傷併血胸及橫膈膜破裂、左側鎖骨併第6至8根肋骨骨折、右側薦椎骨折併骨盆骨骨折、牙齒鈍傷之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胡乃今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姿卉則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腦幹衰竭、右側第1、2、5、6、7、8、9、10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大腿骨骨折、左側腓骨、脛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顱底骨折、第2、3、10胸椎及第1、2腰椎骨折之傷害,陳姿卉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月22日15時5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姿卉之父 陳啟輔 、陳姿卉之母 王淑月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691號卷〔下稱相二卷〕第15至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39號卷〔下稱相一卷〕第345至347頁,偵卷第18、51至52頁,本院卷第35至57頁),核與證人胡乃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相一卷第329至331頁,偵卷第18至20、51至5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略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報案紀綠單、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相二卷第29至33、38、55至57、61至79、85至123頁)附卷可證。而被害人陳姿卉係因本案事故傷重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稽(相二卷第129至144、147至16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胡乃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3至45頁), 益徵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二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負主要肇事責任,胡乃今負次要肇事責任;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32頁),以及告訴人陳啟輔、王淑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