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原告 楊美治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 律師被告 吳能羨
吳維源 吳維土
吳維山 吳素霞 吳維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吳有福 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吳能羨、吳維源、吳維土、吳維山、吳素霞、吳維鐘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有福遺產範圍內(計新臺幣19,805,305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93,327元5角。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有福上述遺產範圍內,再將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9,325元部分,以金城鎮吳厝14-1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吳厝村測段0000-0000地號),暨毗連菜園土地(金城鎮莒光樓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金城鎮莒光樓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代替之。」,嗣最終減縮為:
「①兩造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遺產,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②請將原告應受分配總額,准予合併,以金城鎮吳厝14-1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吳厝村測段0000-0000地號)全部原物,與毗連菜園土地(即金城鎮莒光樓段0000-0000地號)原物面積一半(如分割圖畫黃線部分),暨金城鎮山前段133地號公同共有潛在持份全部,分配予原告。」,核其係減縮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逕為遺產分割之請求,且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生,參照首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有福於民國47年4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吳能羨、吳維源、吳維土、吳維山、吳素霞及吳維鐘等6名子女,嗣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乃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部分繼承人對分割方法爭執甚烈,迄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也無民法第1164條但書規定之「不分割協議」,暨民法第1165條規定之「遺囑禁止分割」或「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情形,乃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原告婚後即與被繼承人在附表編號20所示建物(門牌號碼:金門縣○○鎮○○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長達62年之久,並在其毗連土地(即附表編號2之金城鎮莒光樓段0000-0000地號)種菜,今被繼承人逝世,原告也已屆高齡,若在繼承開始時,必須搬離已住慣舊建築物,對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都將造成極大負擔,或會產生強烈不適應感。參照日本法之配偶居住權,以及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意旨,應可將上述意旨作為法理適用之,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以及金城鎮莒光樓段0000-0000地號菜園面積1/2分由原告取得。另附表編號6即金城鎮山前段133地號土地,因與數訴外人公同共有,若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與訴外人共有,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且細分土地,故請求此部分分配由原告獨有,並繼續與訴外人維持公同共有狀態。此外,附表所示之其他遺產,原告則不參與分配,由被告各按1/6比例取得。
(三)上開分配方案,被告吳能羨、吳維土、吳素霞、吳維山均表同意,換言之,7個法定繼承人中有5人同意,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且被繼承人遺產核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805,305元,若按應繼分比例,每一繼承人原可分得2,829,329元,若依原告請求分配方案,原告僅取得2,470,241元,反有利於被告。
(四)至被告吳維鐘自行估價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為1,500萬元,未依不動產估價規則第108條第1項規定:「建物估價,以成本法估價法為原則。」,及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規定,僅列一些與本案估價不相干之市區等價值較高件數為例,即下定論,顯不合法,也不合理。
(五)聲明:①兩造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遺產,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②請求將坐落金城鎮吳厝14-1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吳厝村測段0000-0000地號)全部原物、金城鎮莒光樓段0000-0000地號)原物面積一半(如分割圖畫黃線部分),暨金城鎮山前段133地號公同共有潛在持份全部,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吳能羨、吳維土、吳素霞、吳維山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當庭表示同意
三、被告吳維源、吳維鐘則分別辯以:
(一)被告吳維源:⒈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有福所遺之遺產,除金城鎮山前段133地號與其他共有人為公同共有而暫時無法分割外,其餘遺產應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即各1/7,分割為分別共有,全體繼承人對各遺產皆有持分,如此分割方式對兩造最為公平。
⒉原告主張分得部分之市價為何?占全部遺產市價比例為何?
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僅概略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稅現值計算遺產總值,並主張其分配金額低於應繼分1/7,顯不可採。又公告土地現值較市價為低,房屋稅現值更遠低於房屋之市價,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原告此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已逾應繼分1/7。倘原告仍堅持主張以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金額核算,則被告願將該房屋及土地以作價800萬元(含被告之應繼分額)之價值向全體繼承人洽購轉讓,並承諾同意讓母親安心住到百年後,以維祖厝之保存及永續。
⒊我國民法並無日本民法有關居住權利之規定,原告引日本法
為據,亦有未合,況被告雖主張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基於孝道,亦同意於分割完成後,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與毗連菜園土地(即金城鎮莒光樓段0000-0000地號)由原告繼續使用,被告僅須每日得回祖厝看望,及依金門習俗每日上香祭拜祖先即可,無礙原告居住使用。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2/3,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可稽,原告該主張尤屬錯誤而無可採。
⒋金城鎮山前段133地號土地為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原本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5,全體繼承人辧理繼承登記後,仍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並無法將該土地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此之請求,自不合法。
⒌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祖厝,共10個房間,該房為被繼承人即
被告之父所興建,被繼承人之子女自小居住在此長大,且歷代祖先牌位亦設於此,且除被告長住金門外,其餘子女皆早已搬至台灣居住生活,被告居住在祖厝附近,每天皆會回到祖厝看望及祭拜祖先等,同時亦得探望及照顧父母親,被告對於祖厝保有家族感情及成長之記憶,更是歷來家人團聚之處所,為家人生活之中心地,分由家人共同持有,可以維繫家族生活及成長記憶之重心,為最合理之安排。若由原告單獨分割取得祖厝,其後恐即將祖厝之房地轉讓予特定被告所有,甚或變賣,將致被告無法回到祖厝,全家亦將因此喪失凝聚之所。
(二)被告吳維鐘: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係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其他共有人並非繼承人,無法自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死者之繼承人又不申辦繼承登記,故而非繼承人之原告得一併起訴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之意,核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被告自幼在系爭房屋內成長,留有成長的記憶,且屋內留有
亡父及先祖之牌位,為感念父母養育之恩,期能保留該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如應繼分所示權利,俾能繼續負起照顧、保護先祖財產之重責大任。又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9日往生止,其存款竟遭他人盜領殆盡,倘若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全數過戶予母親即原告一人所有,恐怕此等財產亦將遭他人趁母親不識字,謀奪一空。被告感念父母養育之恩,一向尊重母親之心意,同意由母親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以母親擁有七分之一之應繼分觀之,亦有合法之居住使用權),不容其他違法惡意之人干涉、侵害。
⒊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連同其基地及基地毗連菜園土地即金
城鎮莒光樓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一半,分割由其單獨取得,既未經測量及鑑價,其財產價值若干不明。原告自稱系爭房屋價值為148,500元,但依現今金門地區不動產市價觀之,系爭房屋連同基地之市價,約為1,500萬元左右,已超出原告所主張應分得之財產之價值2,829,329元近6倍之多;再加計毗連菜園土地1/2,及金城鎮山前段133地號公同共有土地部分,更高達9倍之多。倘以原告要求之方式分割,即不符合應繼分比例、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原則。又坐落金城鎮山前段133地號公同共有潛在持分部分,尚未為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則不論原告主張此筆土地應分予其他6名被告應有部分各1/6,或主張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均於法不合。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條規定援引日本法法理之主張,在本國法律有明文規定可資適用之情況下,當無適用之必要;而原告亦非大陸地區人士,援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亦有未洽。又原告自被繼承人死亡後,未曾與被告等繼承人洽談協議分割事宜、未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無土地法地34條之1適用餘地。倘原告事先與被告協商分割事宜,被告願意支付原告300萬元(較原告上開訴狀主張其應分得之財產之價值2,470,241元,多出529,759元,用以換取原告主張取得之遺產,以保護亡父及母親財物,勿遭有心之人謀奪,並盡人子孝道、維護母親尊嚴。
⒋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其死亡前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中,由被告支付代墊之總額為272,884元(喪葬費用70,000元、醫療費用連同看護費用202,884元),因此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應先將上開費用272,884元扣抵返還予被告吳維鐘後,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均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所不同。故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如欲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繼承人固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消滅因繼承取得之公同關係而另創設一公同共有關係,然繼承人仍得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公同共有權利,協議分割由一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所有(參內政部102年9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713號函釋)。
(二)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有福之全體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吳有福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含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及金門縣地政局110年12月16日地籍字第1100010288號函暨其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案於訴訟中仍無共識,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堪以信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且參照上開說明,分割遺產前應先辦裡繼承登記。
(三)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僅被告吳維源、吳維鐘不同意,其餘被告均表同意,顯見該分割方案為多數繼承人所認同;且被繼承人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計算,各不動產之價額計算基礎同一,亦屬公允,被告吳維源、吳維鐘主張將系爭房屋鑑價,反置其他不動產於不平等地位,以不同立基價額分割,顯失公平。而附表編號20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0000號)及其基地如附表編號18(即吳厝村測段0000-0000地號)為原告與配偶共同生活長達62年之處所,目前仍由原告居住中,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可免遭強迫驅逐,此乃屬維持原告生存以及享有居住尊嚴之適足居住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附表編號2之金城鎮莒光樓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相鄰,倘由原告分得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部分土地,以原告84高齡(27年7月9日生),尚能就近利用種菜,亦較能符合當事人利益。再者,如附表編號6坐落金城鎮山前段133地號土地,面積僅315平方公尺,且被繼承人潛在持分僅有1/5,倘按兩造應繼分分割,每人可分得之土地不及10平方公尺,無法盡其地利,分由原告1人取得,較能發揮其經濟效益。另機車兩部則兩造均同意分由原告取得(本院卷二第90頁),此外,原告未取得部分全部分由被告6人按1/6比例取得,以遺產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計算,原告分得之上開遺產總值為2,480,742元(1,459,715÷2+126,000+1,465,884+148,500+10,500=2,480,742),未超出其按應繼分1/7價額2,829,329元(19,805,305÷7),且原告放棄找補,對被告而言,尚無損其權益,本院審酌上開因素,乃將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四)至被告吳維源、吳維鐘均稱對於祖厝系爭房屋保有家族感情及成長之記憶,應分由兩造共有,以維繫家族生活及成長記憶之重心。然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居住在系爭房屋時間比上開被告2人更久,對系爭房屋之感情與記憶比被告2人有過之無不及,系爭房屋對原告之意義應非被告2人可比擬;且原告尚存,更是家族的維繫重心,系爭房屋由原告分得,更符合被告所期待之凝聚之所;遑論上開二人均有自己的房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原告卻無其他所有居所可選擇。再者,取得系爭房屋、基地及其毗連土地1/2,乃原告即被告2人母親之心願,分由原告取得,同時遂行被告2人所稱孝順母親之心意,兼顧公平與情理,應屬兩全。另被告吳維源所辯金城鎮山前段133地號土地為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不能分割,容有誤會,此參上開內政部102年9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713號函釋即明。而被告吳維鐘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除醫療費用為代墊扶養費,非本件分割遺產範疇外,其主張代墊喪葬費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由遺產扣抵,被告得併同代墊之醫療費用,另依法訴請返還,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表編號種類標的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金城鎮莒光樓段965地號6501/2由被告6人各按1/6比例取得。2土地金城鎮莒光樓段967地號503.351/1由原告取得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251.68平方公尺),被告6人各按1/6比例取得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251.67平方公尺)。3土地金城鎮莒光樓段967-1地號129.821/1由被告6人各按1/6比例取得。4土地金城鎮莒光樓段968地號407.311/1由被告6人各按1/6比例取得。5土地金城鎮莒光樓段968-2地號106.751/1由被告6人各按1/6比例取得。6土地金城鎮山前段133地號(公同共有1/1,與 吳媽約 、 吳清溫 、 陳吳捌 、 吳正興 、 吳正福 、 吳啟宏 公同共有)3151/5(潛在持分)由原告取得。7土地金城鎮山前段285地號1311/1由被告6人各按1/6比例取得。8土地金城鎮山前段360地號94.891/1由被告6人各按1/6比例取得。9土地金城鎮山前段360-1地號110.871/1由被告6人各按1/6比例取得。10土地金城鎮山前段399地號96.71/1由被告6人各按1/6比例取得。11土地金城鎮山前段399-1地號86.521/1由被告6人各按1/6比例取得。12土地金城鎮庵前劃測段600地號599.991/1由被告6人各按1/6比例取得。13土地金城鎮庵前劃測段989地號421/1由被告6人各按1/6比例取得。14土地金城鎮吳厝村測段65地號136.521/8由被告6人各按1/6比例取得。15土地金城鎮吳厝村測段76地號185.371/8由被告6人各按1/6比例取得。16土地金城鎮吳厝村測段94地號123.681/1由被告6人各按1/6比例取得。17土地金城鎮吳厝村測段94-1地號34.141/1由被告6人各按1/6比例取得。18土地金城鎮吳厝村測段95地號149.581/1由原告取得。19土地金城鎮吳厝村測段106地號953.241/4由被告6人各按1/6比例取得。20房屋金城鎮吳厝村14-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取得。21動產股份由被告6人各按1/6比例取得。22動產機車2輛由原告取得。附件: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