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八號)2,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前租賃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二樓。詎渠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利用渠等租屋處一樓「女人花檳榔檳」負責人甲○○不在之際,竊取店內遊戲機台內之零錢三千餘元(用足以為兇器之刀片撬開機台之錢箱)、檳榔、香煙等財物,得手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竊盜之情;被告丙○○則否認參與竊盜各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葉惠珍 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且被告丙○○在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因我們要搬到別的地方沒有錢,當天只拿一、二包香菸和一、二瓶飲料」;「我們夫妻一起拿的,從賭博機具內拿了三千多元」云云,如今否認參與竊盜,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刀片雖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惟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尚於上揭時、地竊取店內抽屜中之二萬元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質之告訴人甲○○亦到庭表明沒有親眼看到彼二人偷竊二萬元等語。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與前開判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