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葉宗輝 即鑫億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亦應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遵期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債之發生應以契約之成立,即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且買賣之意義,係指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工作單及照片,並不能表示契約已成立,及其價金已由雙方互相同意,且無法證明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云云。
三、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對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中,僅略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工作單及照片等證物,不能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及買受人即上訴人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事實等語,核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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